保定市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的问题——社科纵横
作者:夏玉芬、梁斌、郝敬京、黄勇刚来源:原创日期:2013-03-15人气:808
(一)流转规模小,致使农业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程度不高。尽管全市25个县(市、区)都存在土地流转,但流转规模仍很小。据统计,2010年全市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面积约有992万亩,家庭承包耕地流转面积为40.3万亩, 流转耕地占耕地总面积的4.06%。这种结果与发展现代农业规模化经营、标准化生产的要求很不适应。
(二)流转行为不规范。保定市家庭承包耕地流转签订合同的比例约为39%,61%的流转行为都没有签订合同,经过农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的更少。有些签了合同的,内容也过于简单,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流转土地上附着物处置、有关赔偿条款等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个别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而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
(三)少数流转后的耕地缺乏保护或存在被非法侵害现象。少数土地流转后的经营者,缺乏对耕地的保护意识,为提高近期收益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更有极少数承包户,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甚至对土地进行非法侵害,如将土地流转给砖瓦场以牟取更大的利益,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建房、修坟,将耕地流转出去成为建设用地,等等,这被称作黑色流转,存在较大的危害性。
(四)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一是农民流转土地的意愿不强,影响了卖方市场的形成。虽然许多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都外出打工了,平时地里的农活主要由妇幼老弱来完成,但大部分农民仍把土地作为“活命田”和就业“保险田”而不愿流转。特别是2005年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农民种地不仅不再缴纳农业税,还可获得各种种粮补贴,这大大提高了农民种地的收入和积极性,增加了农民珍惜土地的热情,也导致了农民不愿流转土地,影响了土地流转卖方市场的形成。二是法律对受让主体的身份规定限制了买方市场的发展。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受让主体的这种身份规定造成土地流转的封闭性,使有受让意愿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平等地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不合理地限制了买方市场的发展。另外,农业投资存在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使得各种资本缺乏进行大规模农业生产经营的利益驱动,不敢接收流转土地,也造成了土地流转市场需求不足。
(五)土地流转纠纷大幅增加。2010年保定市农业部门受理土地流转纠纷229件,而2009年仅为77件。引发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当初流转时双方没有签订流转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完备。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流转的一方受利益驱动单方面撕毁合同;二是流转收益低。流转时双方约定了较低的流转金,随着种粮补贴政策的实施以及农资价格上涨,当时的约定明显偏低,转出方不愿继续流转而引发纠纷;三是取消农业税前,村集体组织为完成税费上缴任务,没有通过农户的书面同意,将农户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方经营,现在农民要求收回已转包的土地而引发纠纷,等等。
(六)流转土地的用途多为经济作物和林木,对国家的粮食安全不利。粮食生产安全的保障必须以具有相当数量及质量的适宜于种植粮食的耕地为物质前提,而由于国家的农业产业化政策没有突出粮食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非粮农作物产业化的经营效益明显高于粮食产业化经营,于是非粮农业产业化项目大量产生,这不但占用了大量耕地,而且对土地地力的更改程度是相当大的,以后要恢复到种粮的地力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及金钱成本,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我国的粮食生产安全。
(二)流转行为不规范。保定市家庭承包耕地流转签订合同的比例约为39%,61%的流转行为都没有签订合同,经过农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的更少。有些签了合同的,内容也过于简单,对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流转土地上附着物处置、有关赔偿条款等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个别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而侵害农民利益的现象。
(三)少数流转后的耕地缺乏保护或存在被非法侵害现象。少数土地流转后的经营者,缺乏对耕地的保护意识,为提高近期收益对土地实行掠夺式经营,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更有极少数承包户,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甚至对土地进行非法侵害,如将土地流转给砖瓦场以牟取更大的利益,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户建房、修坟,将耕地流转出去成为建设用地,等等,这被称作黑色流转,存在较大的危害性。
(四)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一是农民流转土地的意愿不强,影响了卖方市场的形成。虽然许多农村青壮年劳动力都外出打工了,平时地里的农活主要由妇幼老弱来完成,但大部分农民仍把土地作为“活命田”和就业“保险田”而不愿流转。特别是2005年国家全面取消农业税后,农民种地不仅不再缴纳农业税,还可获得各种种粮补贴,这大大提高了农民种地的收入和积极性,增加了农民珍惜土地的热情,也导致了农民不愿流转土地,影响了土地流转卖方市场的形成。二是法律对受让主体的身份规定限制了买方市场的发展。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必须经过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受让主体的这种身份规定造成土地流转的封闭性,使有受让意愿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平等地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不合理地限制了买方市场的发展。另外,农业投资存在的自然和市场“双重风险”,使得各种资本缺乏进行大规模农业生产经营的利益驱动,不敢接收流转土地,也造成了土地流转市场需求不足。
(五)土地流转纠纷大幅增加。2010年保定市农业部门受理土地流转纠纷229件,而2009年仅为77件。引发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当初流转时双方没有签订流转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完备。随着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实施,流转的一方受利益驱动单方面撕毁合同;二是流转收益低。流转时双方约定了较低的流转金,随着种粮补贴政策的实施以及农资价格上涨,当时的约定明显偏低,转出方不愿继续流转而引发纠纷;三是取消农业税前,村集体组织为完成税费上缴任务,没有通过农户的书面同意,将农户的承包地转包给第三方经营,现在农民要求收回已转包的土地而引发纠纷,等等。
(六)流转土地的用途多为经济作物和林木,对国家的粮食安全不利。粮食生产安全的保障必须以具有相当数量及质量的适宜于种植粮食的耕地为物质前提,而由于国家的农业产业化政策没有突出粮食安全的重要性,以及非粮农作物产业化的经营效益明显高于粮食产业化经营,于是非粮农业产业化项目大量产生,这不但占用了大量耕地,而且对土地地力的更改程度是相当大的,以后要恢复到种粮的地力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及金钱成本,这势必严重影响到我国的粮食生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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