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中国情境——社科纵横
作者:李春香来源:原创日期:2013-04-19人气:747
在我国,2009年底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再加上之前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以及第14条第2款,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反映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与时俱进,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要三:一是明知;二是产品领域;三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明知”和损害后果要件并没有任何的异议,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食品安全责任之间,却存在适用难题。学者周江洪认为,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另一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6]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够得以运行。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角度看,一方面,要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之前法律法规所确认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相衔接,特别是有关构成要件方面的争议;另一方面,要运用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方法,对第47条的适用作出相应的限制,防止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滥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成为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即“王海”案或知假买假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而言,主要有两种意见,即否定派和赞成派,前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后者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否定论者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限定的“消费者”,即王海的行为并不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而往往转变为个别人的牟利性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手段。进而如果法律保护这种行为,也就意味着法律保护一种不诚信甚至略带有诈骗性质的行为。赞成派则认为,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即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也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贸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也就属于消费者的行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权益促使其良性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但这依赖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而知假买假行为有利于促进打假功能的发挥。[7]可见,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海是不是消费者,以及王海现象的客观社会效果如何,即王海现象能不能促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进而提高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从而共同构建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正当性源于其本质属性——类惩罚性,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受害人的主体性要求并没有纳入法律的考量范围。从更为现实的意义上讲,王海现象的出现客观上是由于我国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尚不健全,导致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的出现,王海现象才有“存活”的空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特别是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当运用,出售假冒伪劣的现象理所当然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王海现象自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要三:一是明知;二是产品领域;三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明知”和损害后果要件并没有任何的异议,但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食品安全责任之间,却存在适用难题。学者周江洪认为,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另一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6]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的颁行并不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就能够得以运行。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和完备性角度看,一方面,要将《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之前法律法规所确认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相衔接,特别是有关构成要件方面的争议;另一方面,要运用案例指导制度的相关方法,对第47条的适用作出相应的限制,防止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滥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成为学术界争议的焦点,即“王海”案或知假买假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而言,主要有两种意见,即否定派和赞成派,前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后者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否定论者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所限定的“消费者”,即王海的行为并不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而往往转变为个别人的牟利性工具和社会化的报复性手段。进而如果法律保护这种行为,也就意味着法律保护一种不诚信甚至略带有诈骗性质的行为。赞成派则认为,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必须考虑的因素,即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也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贸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也就属于消费者的行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并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致害者的惩罚,而更多地在于通过有效减少不良行为者的权益促使其良性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有序,但这依赖于消费者的维权行为,而知假买假行为有利于促进打假功能的发挥。[7]可见,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王海是不是消费者,以及王海现象的客观社会效果如何,即王海现象能不能促进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提高,进而提高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从而共同构建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从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正当性源于其本质属性——类惩罚性,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构成要件来看,对于受害人的主体性要求并没有纳入法律的考量范围。从更为现实的意义上讲,王海现象的出现客观上是由于我国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尚不健全,导致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的出现,王海现象才有“存活”的空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完善,特别是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当运用,出售假冒伪劣的现象理所当然可以得到有效的遏制,王海现象自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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