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
一、数字平台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
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对其的界定必须处于特定的环境之下。相对优势地位的出现,是在双法交易过程中,强势的一方基于技术,产品,数据,市场等的优势,使得弱势一方对其产生依赖性。这种依赖性可能导致交易的不公平,不平等的产生,使其接受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对于这种市场关系的不平等性,不能将其一概划分为支配关系进行认定,因为相对优势关系弱于支配关系的强制性,其不具有支配性。德国在《反对限制竞争法》称为“相对或者优势市场力量”,其他国家对于经济依赖的界定上,强调缺乏替代的情况下,弱势方因对特定的优势方具有特定的依赖关系,而使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具有特定的优势力量。我国早在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六条中首先提出,但当时学界争议较大故最终无果。后期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第35条率先立法规制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而2022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正式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了规制。至此,相对优势关系这一概念在数字化经济发展的现今,再次死灰复燃。
二、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条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本法所称“相对优势地位”,指在市场,技术,信息来源,数据收集等交易过程中的优势,以及弱势方对优势方交易上的依赖等。根据四十七条的规定可知,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主要集中于合同双方的交易过程中,经营者优势力量和依赖关系两方面。所以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主要可以从经营者优势力量和依赖关系来认定。
(一)优势力量
对于条件(1)“经营者具有优势”使得双方在交易时往往会导致交易地位不具有对等性。但对于优势方优势力量的认定,相对于依赖关系来说更具有客观性,实体性,可以凭借具体的数据数量以及市场份额话语权等因素进行衡量。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优势力量界定,可以比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中对于的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下两个问题。
首先,由于数字平台交易双方交易力量上存在差异,双方在交易时很难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但是不能将所有具有优势力量的经营者都认定为具有优势,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或满足其他的条件才能被认定。对于正常的市场竞争领域内,在双向的交易当中,具有优势的一方对于弱势一方在交易过程中不仅仅是剥削压榨化,具体要根据双方的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的付出与收益之间进行对比,往往具有优势的一方在前期的投入当中付出较多。其次,对于优势力量的认定中,交易地位、交易条件等方面的优势是平台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具有的优势条件,其发生在交易行为之前,对于交易的另一方,是基于优势方的条件下与之缔结合同。所以如果因为交易优势方在交易之前已具有的优势条件来认定其在交易中是否具有优势力量,笔者认为是有失偏颇的。
(二)依赖关系
47条中优势地位条件(2)的依赖关系是指弱势一方都优势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基于优势一方所具有的市场、技术、信息来源、大数据等优势所产生的一种经济依赖,且该种依赖短时间无法转移。对比国外法来看,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对相对优势地位规制的核心是依赖性,日韩认为不公平交易是依赖关系的核心。我国竞争法与德国竞争法具有相似性,基于此,笔者认为依赖关系在我国相对优势地位中仍旧是核心要素。
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支配地位,相对优势地位的产生是因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的一方不具有转向第三方交易对象的实际可能性。这种优势劣势之间的不对等性,是由于劣势一方基于对优势一方技术,资源,市场的一种依赖性所导致的。但对核心要素依赖关系的认定,却具有主观性、隐晦性的特性,较为抽象,无法以一个具体的客观数字进行认定。根据依赖关系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依赖关系大致分为供求关系性依赖、基于专属性投资依赖、必需设备性依赖。基于依赖关系弱势方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消费者基于技术成瘾性的依赖,横向平台内经营者基于强势规制地位的依赖及纵向同类商家基于市场准入的依赖。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0条从“界定相关市场、认定企业的相对优势地位、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三方面对依赖关系进行认定。
未来经济市场是数字化的市场,得数据和技术者得天下。数字经济竞争呈现出“算法+数据+平台”三角形结构关系。对数字平台的规制是数字经济的重要一环,虽然22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有所规定,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仍需把控好经济效益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平衡关系。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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