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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债权转让通知法律问题——法律论文

作者:苟兴发来源:《华章》日期:2014-10-14人气:1596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丧失债权人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虽然对债权转让以法律形式进行规定,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有利于鼓励交易,但是该条款规定简单,且无相关司法解释,无法解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笔者将对司法审判中遇到的债权转让通知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通知义务主体认定问题

    从《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语义上理解,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主体是债权人。但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受让人履行该通知义务情形。对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对债务人生效,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只能由债权人通知,受让人无通知义务,受让人的通知行为也没有通知的效力,因为此时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受让人不能成为通知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知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权受让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债权人及受让人均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理由如下:

    (一)从债权转让价值分析。合同法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本意是及时解决经济纠纷、鼓励交易、繁荣市场经济。《合同法》第80条规定“通知”的目的在于尊重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同时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在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避免重复履行,确保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通知的内容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受让人情况,只要该通知到达债务人转让即生效。而通知的主体对通知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影响,且对于在先债权无任何实质性影响。因此,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

    (二)从保护受让人角度分析。若排除受让人的通知主体资格,只承认债权人为通知主体,将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一方面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法生效,另一方面导致债务人不能及时的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对于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行为受让人却无法自行通知债务人,将加大受让人难以实现债权的风险,不利于保障受让人权利。

二、通知达到时间认定问题

    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权转让协议仅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间直接关系到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对于通知实际上采取的是到达主义。通知的送达时间认定可参照要约、承诺的到达时间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与承诺在行为结果上存在相同性。承诺到达要约方则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通知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生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

    (一)债务人拒绝转让通知情形。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债务人为了躲避债务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拒绝接收债权转让通知,这将直接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对债务人生效,对此是否应当认定债务人已经收到通知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没有实际看到、知悉通知的内容,无法得知受让人是何人、债权转让是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即使认可通知已经到达,但债务人不能实际按照债权转让的内容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从根本上不能实现债权的转让。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债务人知道是债权转让内容的前提下,故意拒收通知,仅仅为了规避债务而导致债权转让无法对其生效,应当认定通知已经到达,即使其不知道通知的实际内容,这种故意规避法律行为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身承担。

    笔者认为,虽然通知与承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绝对不能视为等同。承诺完全实行到达主义,即通知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的到达时间以到达对方的电子方式系统即视为到达,而对于要约方是否查看具体内容不予过问。通知不能直接以达到对方系统即视为到达,因为承诺的达到生效是在双方有要约的前提下而言的,要约方对于被要约方的承诺是有所期待的。而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通知后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虽然债务人对债权的转让没有任何 “期待”,但是其故意拒收行为,已经打破其不知债权转让通知可能的格局。

    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通知到达对方即视为债务人收到,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因此,对于债务人故意拒收通知的情形应当认定已经通知。虽然其对转让的具体内容不知晓,但是是其主观态度上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拒绝所导致的,而非因客观原因造成未送达转让通知,其应当承担拒收通知的不利后果。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通知到达对方即视为债务人收到,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另外,如果认定拒收通知为未通知,那么对于诚信不足的恶意逃债者则是大开方便之门,不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和诚信原则的建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从保护善意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不利于纠纷的解决。通知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只要债权人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就应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二)债务人客观不能接到通知情形。如果债务人基于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得知债权转让通知,不能简单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要求通知主体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应当对其造成无法得知通知的客观原因进行举证,若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不对债务人生效。

三、诉讼中能否通知问题

    实践中,法院审理债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债务人常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为由进行抗辩,受让人与债权人提出当场通知并送达通知书。

    (一)诉前有效的情形。对于通知是否能在诉讼过程中送达问题,各界观点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债权人将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后,受让人才有权利起诉,即认为诉讼中的通知不合法,应为无效通知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中通知是有效的。实践中该两种类型的判决均有,由于对诉讼中的通知采不同观点,因此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通知不应该一概而论。《合同法》第80条并没有对通知方式进行限制,从通知目的角度看,对通知应理解为是债务人知晓即可,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的通知应该予认可。

    (二)诉中有效的情形。在诉讼中的通知不能作为原告即受让人以已经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要求债务人承担债务。诉讼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是受让人与债务人间的纠纷,如果债务人在诉讼之前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那么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实际上是不生效的。此时,受让人以对债务人不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即诉讼中的转让通知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予以确认,但是通知对债务人是有效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先撤诉,然后再重新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另外,如果认可诉讼中送达通知,可能会面临程序难题。例如:因债权转让将债务人诉至法院的案件,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且债务人不出席法庭,法庭上当原债权人当庭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债务人的代理人基于一般代理的授权无权接受通知,这将导致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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