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社科论文
作者:宁金星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5人气:1224
故专利权滥用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已经获得了专利权。如果权利人不存在正当专利权,而有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则属侵权行为,与专利权滥用无关;其次,专利权的行使存在着损害社会的、国家的、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救济法中,基于损失填补的原则,救济的给予需要以损失的存在为前提,没有给他人或者国家、社会带来损失的权利行使属于专利权正当行使,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专利权滥用;再次,专利权的行使违反法律法规,即行为属于不法,专利权的正当行使,意味着权利人获得了法律保护的一种垄断地位,往往意味对于他人的不利益,但这属于权利的应有之义,因为权利是一种自由的形式。故而,这种权利的范围需要法律的界定。最后,主观上有过错。
二、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由于专利权在其本质上天生是一种独占权或绝对权,其赋予了专利权人一种垄断、排他的地位,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擅自使用皆为侵权。通过这种法律政策,立法者希望能够借赋予专利权以特权,来给予创造者以激励,从而促进技术的发展。但是,每一种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专利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为手段,在相关领域排斥竞争。我国的专利权法经过多次修改,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与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持衡。但是专利权作为一柄双刃剑,没有对其负功能加以规制的话,就会伤及自身。事实上,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跨国公司凭借其在专利权拥有范围方面的先发优势,在我国市场上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实际上是通过滥用专利权谋求市场垄断,限制后起的中国民族高科技企业与其进行合理竞争。若我国漠视这种局面,那么在跨国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范围就是我国企业的禁区,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区域我国起步晚。为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安全,我们迫切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的立法评议
(一)现行立法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首先,对于知识产权这种被视具有国家垄断性质的合法垄断,如果权利人在国家授权的期限内正当行使其专有权,即使这种行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这种行使也是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即《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除外”。所谓适用除外制度,也可以称为豁免适用,指基于特定目的,对违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特定行业,特定企业或其特定行为,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制度。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了其权利,超过了法律的可容忍范围,限制了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公法就应介入,用“权力制约权利”,适用《反垄断法》。“即使是对知识产权完全合法的使用也会限制竞争,至少在短期内是如此,因而要保持一种在增加竞争的获益和未来革新的所得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行使就是对竞争和市场的一种限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是,当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法定的垄断属性,图谋非正当竞争的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时,知识产权即从法定垄断权转化为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合法的垄断行为,此时就会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的格局,阻碍其他企业的进入,就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又使这种权利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是基于知识财产的正当行使是对权利人和国家都有利益;必要的限制是基于知识产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二)反垄断制度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完善
1.坚持的原则
(1)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的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是如何使鼓励创新和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知识经济时代既注重创造大量的知识,同时又着重知识的传播与广泛应用。对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是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益,促进其创新保护其智力成果;而另一方面,过度的保护必然会阻碍专利的传播,不利于其广泛应用。专利技术只有在传播和应用中才能充分的体现其价值。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激励创新,所以,我们在完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法律规范时,应把握好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的界限。
(2)坚持私主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完善专利权滥用反垄断规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方的正当合法利益,兼顾并协调好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利益法学派认为,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法律背后往往都体现了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与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私权体现的是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利益,公权体现的是国家与社会利益。专利权之所以产生且可以在某个领域拥有垄断性的特权,盖基于立法者希冀通过此种特权的赋予,能够给予专利权人一种激励即本人可以在其发明创造上拥有独占排他的权利,而他人想行使其专利需要向其支付使用费用,从而能够推动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自己既不与行使,又可以通过这种特权限制其他主体进入该领域而获得利益,从而阻滞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应当协调好专利权人与第三方竞争者、社会公众、国家等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二、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必要性
由于专利权在其本质上天生是一种独占权或绝对权,其赋予了专利权人一种垄断、排他的地位,未经权利人的授权,擅自使用皆为侵权。通过这种法律政策,立法者希望能够借赋予专利权以特权,来给予创造者以激励,从而促进技术的发展。但是,每一种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专利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其为手段,在相关领域排斥竞争。我国的专利权法经过多次修改,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与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持衡。但是专利权作为一柄双刃剑,没有对其负功能加以规制的话,就会伤及自身。事实上,在当今激烈的国际科技、经济竞争中,跨国公司凭借其在专利权拥有范围方面的先发优势,在我国市场上以保护知识产权的名,实际上是通过滥用专利权谋求市场垄断,限制后起的中国民族高科技企业与其进行合理竞争。若我国漠视这种局面,那么在跨国公司享有专利权的范围就是我国企业的禁区,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区域我国起步晚。为维护国内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安全,我们迫切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的立法评议
(一)现行立法评价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首先,对于知识产权这种被视具有国家垄断性质的合法垄断,如果权利人在国家授权的期限内正当行使其专有权,即使这种行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这种行使也是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的,不适用《反垄断法》,即《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除外”。所谓适用除外制度,也可以称为豁免适用,指基于特定目的,对违反垄断法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特定行业,特定企业或其特定行为,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制度。
其次,对于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了其权利,超过了法律的可容忍范围,限制了竞争,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公法就应介入,用“权力制约权利”,适用《反垄断法》。“即使是对知识产权完全合法的使用也会限制竞争,至少在短期内是如此,因而要保持一种在增加竞争的获益和未来革新的所得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行使就是对竞争和市场的一种限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但是,当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法定的垄断属性,图谋非正当竞争的利益而损害社会利益时,知识产权即从法定垄断权转化为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不合法的垄断行为,此时就会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的格局,阻碍其他企业的进入,就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又使这种权利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是基于知识财产的正当行使是对权利人和国家都有利益;必要的限制是基于知识产权存在被滥用的可能。
(二)反垄断制度对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完善
1.坚持的原则
(1)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的原则。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是如何使鼓励创新和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知识经济时代既注重创造大量的知识,同时又着重知识的传播与广泛应用。对专利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一方面是保护了专利权人的权益,促进其创新保护其智力成果;而另一方面,过度的保护必然会阻碍专利的传播,不利于其广泛应用。专利技术只有在传播和应用中才能充分的体现其价值。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激励创新,所以,我们在完善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规制的法律规范时,应把握好鼓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和利用相统一的界限。
(2)坚持私主体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完善专利权滥用反垄断规制应当充分考虑到各方的正当合法利益,兼顾并协调好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利益法学派认为,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法律背后往往都体现了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与原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即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私权体现的是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利益,公权体现的是国家与社会利益。专利权之所以产生且可以在某个领域拥有垄断性的特权,盖基于立法者希冀通过此种特权的赋予,能够给予专利权人一种激励即本人可以在其发明创造上拥有独占排他的权利,而他人想行使其专利需要向其支付使用费用,从而能够推动发明创造层出不穷,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自己既不与行使,又可以通过这种特权限制其他主体进入该领域而获得利益,从而阻滞了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我国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应当协调好专利权人与第三方竞争者、社会公众、国家等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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