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评析
作者:顾华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1人气:1317
相比其他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范围的规定,日本新《公司法》具有先进性也具有合理性。日本新《公司法》第847条第1款规定被告包括发起人、设立时董事、设立时监事、公司负责人(董事、会计参与、监事、执行官、会计监查人)、清算人和审计人员。其将被告的范围进行限定能够有效防止滥诉的发生。其没有将第三人包括在内,日本学界对此认为如果第三人侵犯公司利益,完全可以按照侵权对其提起诉讼,而无需通过繁琐的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进行。并且一般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是通过勾结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将第三人作为代表诉讼的共同被告提起代表诉讼。此规定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滥诉发生。
(二)告知义务的规定
日本新《公司法》第847条第4款规定:“自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的60日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责任追究等之诉的,必须尽快以书面形式或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形式向提起诉讼请求的股东或同款的发起人、设立时的董事、设立时的监事、负责人等或清算人处接受请求时做出说明。”一般说来,由于公司本身掌握着有关董事等人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断的最多和最全面的第一手材料,为了妥善地解决纠纷,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请求在进行充分地调查之后作出答复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公司掌握着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多最全的第一手资料,所以其做出的说明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其认为不需要提起代表诉讼应该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可以说服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撤回起诉,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使得公司和公司董事等不用陷入拖沓的诉讼中,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其次这一条款规定作出说明必须用书面方式或者法务省规定的其他形式,用书面形式使此说明更具有说明力。但是此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作出此说明的公司部门是公司的监事会,但是当监事会也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又有哪个部门作出说明才比较合适呢,日本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使得此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
日本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与科学,并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已走在了学界的前列。我国2005年颁行新《公司法》,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不太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应该借鉴日本对此的某些规定以求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从微观来讲,首先我国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被告的规定过于宽泛,任何人侵害公司利益都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占用时间比较长,这会浪费司法资源。其次任何代表诉讼都会分散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精力,是公司无法关注自己的业务,陷入拖沓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引起滥诉的发生。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日本新《公司法》限制被告范围的规定,以求节省司法资源,防止滥诉发生,保全公司利益。其次我国也应该建立一种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制度,以防止滥诉的发生,并且保护被告的权益等。
从宏观来讲,首先,我国应该借鉴日本通过这一条款的不断修改来配合经济政策的运行。其次,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计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保护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二)告知义务的规定
日本新《公司法》第847条第4款规定:“自依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之日起的60日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责任追究等之诉的,必须尽快以书面形式或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形式向提起诉讼请求的股东或同款的发起人、设立时的董事、设立时的监事、负责人等或清算人处接受请求时做出说明。”一般说来,由于公司本身掌握着有关董事等人是否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断的最多和最全面的第一手材料,为了妥善地解决纠纷,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请求在进行充分地调查之后作出答复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公司掌握着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最多最全的第一手资料,所以其做出的说明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其认为不需要提起代表诉讼应该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可以说服此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撤回起诉,节省了司法资源,也使得公司和公司董事等不用陷入拖沓的诉讼中,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其次这一条款规定作出说明必须用书面方式或者法务省规定的其他形式,用书面形式使此说明更具有说明力。但是此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按照日本公司法的规定,作出此说明的公司部门是公司的监事会,但是当监事会也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又有哪个部门作出说明才比较合适呢,日本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规定,使得此规定的操作性不强。
三、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启示
日本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与科学,并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已走在了学界的前列。我国2005年颁行新《公司法》,但是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不太具有可操作性,所以应该借鉴日本对此的某些规定以求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从微观来讲,首先我国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被告的规定过于宽泛,任何人侵害公司利益都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程序占用时间比较长,这会浪费司法资源。其次任何代表诉讼都会分散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精力,是公司无法关注自己的业务,陷入拖沓的股东代表诉讼中,损害公司利益,引起滥诉的发生。所以我国应该借鉴日本新《公司法》限制被告范围的规定,以求节省司法资源,防止滥诉发生,保全公司利益。其次我国也应该建立一种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制度,以防止滥诉的发生,并且保护被告的权益等。
从宏观来讲,首先,我国应该借鉴日本通过这一条款的不断修改来配合经济政策的运行。其次,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计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保护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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