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社科纵横
作者:李春香来源:原创日期:2013-04-19人气:832
惩罚性赔偿所面临的挑战,除了合理性层面,还有合法性层面,即与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衔接,主要争论的焦点包括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范围、适用的条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实践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便是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侵权、违约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多大的异议。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惩罚性赔偿的26.8亿美元中,与侵权有关的雇佣案件占50%。在80年代几乎1/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商业合同。当然,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因为从传统的意义上讲,合同法是一个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理念的法律领域,当事人之外第三方的过多干涉将会阻碍意思自治理论的实现。此外,随着新型侵权类型的不断涌现,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大。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原因在于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约束性比较小,特别是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往往会发生“受害人情境”,即陪审员会将自己放置于受害者的情景之中,以至于在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将更加倾向于受害人。而我国现行法律为例,虽然到目前为止,虽然已经有5部法律法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往往只规定了适用损害性赔偿的具体领域,却缺乏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性条款。综合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重大过失、具有恶意或者其他恶劣的动机。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期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有特殊注意义务,但是其行为却只有达到(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所谓“恶意”,是指“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4]。“恶意”基于“故意”,但是程度要深。一定意义上说,“故意”往往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可能会发生,但是放任其发生;而“恶意”则强调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行为人蛮横的状态,行为人通过诋毁受害人的名誉等手段,阻止诉讼的发生或者延迟诉讼的进程。因此,从主观而言,惩罚性赔偿是不适用严格责任,而重大过失要件又排除了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惩罚性赔偿注重的是惩罚和威慑(遏制)作用的发挥,因此其所针对的行为较一般侵权(违约)行为而言,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道德上应收谴责性,如滥用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因为谋求暴利而故意违约等。也就是说,一般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在道德评价上是中性的。
(3)造成损害后果。在具体适用损害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且损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以下的因素:(1)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或财政状况,即惩罚性赔偿不应导致行为人破产;(2)主观过程的程度,毕竟故意、重大过失、恶意动机之间存在着程度的差别;(3)行为是否从中获利,这里的获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盈利,是指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而且往往是暴利,福特汽车公司的案件即是如此。(4)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处理事故或者赔偿的态度、方式,以及悔意程度;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公正的补偿,一般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过高的惩罚金额会引起舆论的哗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虽然定位于惩罚与威慑,甚至一定程度上的“类刑罚性”,但是如若数额不受限制,惩罚性赔偿将会变质,完全演变成为公众与不良厂商之间的一场博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一些人一夜成为“暴发户”,而另外一部分人却失去工作。因此,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必须有所限制,这也是美国80年代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具体来说,对于数额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法院所认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要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例如美国的康乃狄克州便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出2倍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在印第安纳州规定,不得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或5万美元。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两者之间需要一定比例关系的约束,但是如果规定过于僵硬,可能会影响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了限制。对于最高数额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作为基础,规定不得超出这个金额的若干倍;一是直接规定了最高金额;一是既规定了最高金额,也规定了不能超出补偿性赔偿金额的若干倍。
第三,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例如美国的有些州便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一定数额的,一定百分比的惩罚金归财政部门或州政府。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作法,一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体现;一是政府在无任何作为,甚至是帮凶的情况下,成为获益者。例如,在烟草类诉讼中,胜诉方往往可以得到巨额的赔偿金,在Cindy Nauglev.Philip Morris USA(菲利普莫里斯美国公司)一案中,Cindy Naugle因为肺气肿获得了烟草公司的惩罚性赔偿金达到2.44亿美元。如若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归于政府,将会导致法律上的不公,原因在于政府往往是烟草税的直接受益人。因此,笔者提倡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运作这部分惩罚金,并将这部分基金用于推广相应的公益事业,可谓是一举两得。
需要补充的是,在惩罚性赔偿时,如何处理责任保险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即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可保?由于案件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部分是否与责任保险相冲突?从本质上讲,责任保险制度是风险社会下,责任承担社会化的结果,是个人责任在一定限度内由社会其他人共同负担的合作制度;责任保险确立的最大意义在于更好地弥补受害人的所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时。但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责任经由保险而转嫁风险,则惩罚性赔偿俨然演变成惩罚整个社会的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力图实现的法律价值考量,若允许其可保,就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丧失殆尽,致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故其应不具有可保性。[5]而补偿性损害赔偿部分的可保性应该不受影响。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而言,侵权、违约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多大的异议。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表明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合同案件。其在合同领域中的适用是侵权案件的3倍。在惩罚性赔偿的26.8亿美元中,与侵权有关的雇佣案件占50%。在80年代几乎1/3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是商业合同。当然,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因为从传统的意义上讲,合同法是一个以意思自治为主要理念的法律领域,当事人之外第三方的过多干涉将会阻碍意思自治理论的实现。此外,随着新型侵权类型的不断涌现,惩罚性赔偿所适用的范围必将不断扩大。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原因在于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约束性比较小,特别是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往往会发生“受害人情境”,即陪审员会将自己放置于受害者的情景之中,以至于在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将更加倾向于受害人。而我国现行法律为例,虽然到目前为止,虽然已经有5部法律法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往往只规定了适用损害性赔偿的具体领域,却缺乏对惩罚性赔偿的限制性条款。综合而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重大过失、具有恶意或者其他恶劣的动机。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期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有特殊注意义务,但是其行为却只有达到(甚至没有达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所谓“恶意”,是指“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4]。“恶意”基于“故意”,但是程度要深。一定意义上说,“故意”往往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可能会发生,但是放任其发生;而“恶意”则强调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行为人蛮横的状态,行为人通过诋毁受害人的名誉等手段,阻止诉讼的发生或者延迟诉讼的进程。因此,从主观而言,惩罚性赔偿是不适用严格责任,而重大过失要件又排除了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惩罚性赔偿注重的是惩罚和威慑(遏制)作用的发挥,因此其所针对的行为较一般侵权(违约)行为而言,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道德上应收谴责性,如滥用信息上的优势地位,因为谋求暴利而故意违约等。也就是说,一般的侵权和违约行为在道德评价上是中性的。
(3)造成损害后果。在具体适用损害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证明损害已经实际发生,而且损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以下的因素:(1)行为人的经济状况或财政状况,即惩罚性赔偿不应导致行为人破产;(2)主观过程的程度,毕竟故意、重大过失、恶意动机之间存在着程度的差别;(3)行为是否从中获利,这里的获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盈利,是指从不法行为中获利,而且往往是暴利,福特汽车公司的案件即是如此。(4)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的处理事故或者赔偿的态度、方式,以及悔意程度;如果行为人积极履行公正的补偿,一般不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
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往往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过高的惩罚金额会引起舆论的哗然。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虽然定位于惩罚与威慑,甚至一定程度上的“类刑罚性”,但是如若数额不受限制,惩罚性赔偿将会变质,完全演变成为公众与不良厂商之间的一场博弈;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要使一些人一夜成为“暴发户”,而另外一部分人却失去工作。因此,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必须有所限制,这也是美国80年代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具体来说,对于数额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法院所认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之间要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例如美国的康乃狄克州便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出2倍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在印第安纳州规定,不得超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或5万美元。当然,笔者并不否认两者之间需要一定比例关系的约束,但是如果规定过于僵硬,可能会影响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实现。
第二,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做出了限制。对于最高数额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作为基础,规定不得超出这个金额的若干倍;一是直接规定了最高金额;一是既规定了最高金额,也规定了不能超出补偿性赔偿金额的若干倍。
第三,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限制。例如美国的有些州便规定,惩罚性赔偿超过一定数额的,一定百分比的惩罚金归财政部门或州政府。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作法,一是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能得到充分体现;一是政府在无任何作为,甚至是帮凶的情况下,成为获益者。例如,在烟草类诉讼中,胜诉方往往可以得到巨额的赔偿金,在Cindy Nauglev.Philip Morris USA(菲利普莫里斯美国公司)一案中,Cindy Naugle因为肺气肿获得了烟草公司的惩罚性赔偿金达到2.44亿美元。如若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归于政府,将会导致法律上的不公,原因在于政府往往是烟草税的直接受益人。因此,笔者提倡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运作这部分惩罚金,并将这部分基金用于推广相应的公益事业,可谓是一举两得。
需要补充的是,在惩罚性赔偿时,如何处理责任保险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关系,即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可保?由于案件适用的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补偿性损害赔偿部分是否与责任保险相冲突?从本质上讲,责任保险制度是风险社会下,责任承担社会化的结果,是个人责任在一定限度内由社会其他人共同负担的合作制度;责任保险确立的最大意义在于更好地弥补受害人的所受到的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无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时。但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责任经由保险而转嫁风险,则惩罚性赔偿俨然演变成惩罚整个社会的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力图实现的法律价值考量,若允许其可保,就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丧失殆尽,致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故其应不具有可保性。[5]而补偿性损害赔偿部分的可保性应该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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