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角色功能与法律控制——社科纵横
作者:吴振宇来源:原创日期:2013-04-20人气:800
(一)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角色功能
首先,政府原有供给类目的突破。政府供给的服务倾向于均一性及普遍性原则,对于需求差异较大、政府独力供给下无法有效满足的服务,需依赖多元的第三方私主体提供;因此,私主体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角色。其次,服务的多元化。当政府面临多元冲突的社会问题,且无法个别加以因应时,其所留下无法满足的需求空缺,则会选择交由第三方私主体来加以填补;因此,私主体发挥服务的前瞻者的角色功能。再次,突破政府在许多专业知识的限制。政府往往易受到本位主义的思考与影响,使其所搜集的资讯不足或有所偏误;但如前所述,第三方私主体可以扮演福利服务的前瞻者与创新者,或改革与倡导者的角色功能。第四,政府规模庞大,难以迅速并直接反映民众的需求,但第三方私主体则能代替或者协助政府满足民众需求,使政府更具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如宁波海曙区政府“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中,日托中心和老年民间组织满足了大部分行动方便老人的需求;“81890”求助热线和“一键通”电话机解决了独居老人的紧急救助问题;居家养老照护院解决了少数老人临时全天候护理的问题;企业和个人认购服务解决了上述老人1小时服务时间不够的问题;个人购买服务满足了有购买能力的老人的需求。
综上所述,第三方私主体俨然已成为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重要伙伴角色。其中研究发现,与政府有所互动的私主体多将其角色功能定位在“服务提供者”上,此种角色定位一方面意指该私主体是代替政府作为社会保障任务中财政支出的执行者,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政府藉由该私主体的力量,成为扩大公民社会福利需求的政府。而原本仅具有政策倡导功能的第三方私主体,在与政府合作后,其扮演的角色功能亦逐渐增加中,除了有改革倡导者的角色功能外,同时也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
(二)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法律控制
第一,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法律依据层面上的控制。就目前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实践来说,其虽然具有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正当性基础,但在操作上却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路径,仅宁波就有三种实践模式。那么,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是否要严格恪守法律保留原则而必须有明确的法规范依据呢?笔者认为,宪法第2条第1款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做无限扩张解释,而应当在统一制定关于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立法的基础上,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从法律依据的层面上规范其行为。
第二,为了确保社会保障任务的有效实现,可以适当引入对第三方私主体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的评估遴选机制。之所以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可能会更有利于实现福利国家之任务,是因为专业化后的私主体在服务类别、专业程度等方面都可以超越行政手段的单一性,故在私主体进入社会保障领域之前可以效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遴选机制,对其也进行评估和遴选,从而去芜存菁,并更好地实现管制目标。
第三,为了避免受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考虑引入预防性诉讼机制。由于社会保障中受给付人的特殊性,一旦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私主体对受给付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很可能难以修复或弥补。所以,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再建立一种有限的旨在“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并非全然没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福利权、福利国家与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变迁[J].行政法学研究,2009(3).
[2]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3页。
[3]当代公法新论(中册)[M].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第582页.
首先,政府原有供给类目的突破。政府供给的服务倾向于均一性及普遍性原则,对于需求差异较大、政府独力供给下无法有效满足的服务,需依赖多元的第三方私主体提供;因此,私主体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功能角色。其次,服务的多元化。当政府面临多元冲突的社会问题,且无法个别加以因应时,其所留下无法满足的需求空缺,则会选择交由第三方私主体来加以填补;因此,私主体发挥服务的前瞻者的角色功能。再次,突破政府在许多专业知识的限制。政府往往易受到本位主义的思考与影响,使其所搜集的资讯不足或有所偏误;但如前所述,第三方私主体可以扮演福利服务的前瞻者与创新者,或改革与倡导者的角色功能。第四,政府规模庞大,难以迅速并直接反映民众的需求,但第三方私主体则能代替或者协助政府满足民众需求,使政府更具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如宁波海曙区政府“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中,日托中心和老年民间组织满足了大部分行动方便老人的需求;“81890”求助热线和“一键通”电话机解决了独居老人的紧急救助问题;居家养老照护院解决了少数老人临时全天候护理的问题;企业和个人认购服务解决了上述老人1小时服务时间不够的问题;个人购买服务满足了有购买能力的老人的需求。
综上所述,第三方私主体俨然已成为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中的重要伙伴角色。其中研究发现,与政府有所互动的私主体多将其角色功能定位在“服务提供者”上,此种角色定位一方面意指该私主体是代替政府作为社会保障任务中财政支出的执行者,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政府藉由该私主体的力量,成为扩大公民社会福利需求的政府。而原本仅具有政策倡导功能的第三方私主体,在与政府合作后,其扮演的角色功能亦逐渐增加中,除了有改革倡导者的角色功能外,同时也发挥了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功能。
(二)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法律控制
第一,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之进行法律依据层面上的控制。就目前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实践来说,其虽然具有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正当性基础,但在操作上却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路径,仅宁波就有三种实践模式。那么,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是否要严格恪守法律保留原则而必须有明确的法规范依据呢?笔者认为,宪法第2条第1款中“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做无限扩张解释,而应当在统一制定关于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立法的基础上,明确其权利和义务,从而从法律依据的层面上规范其行为。
第二,为了确保社会保障任务的有效实现,可以适当引入对第三方私主体参与到社会保障领域的评估遴选机制。之所以私主体参与社会保障任务可能会更有利于实现福利国家之任务,是因为专业化后的私主体在服务类别、专业程度等方面都可以超越行政手段的单一性,故在私主体进入社会保障领域之前可以效仿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遴选机制,对其也进行评估和遴选,从而去芜存菁,并更好地实现管制目标。
第三,为了避免受给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还可以考虑引入预防性诉讼机制。由于社会保障中受给付人的特殊性,一旦参与社会保障任务的私主体对受给付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很可能难以修复或弥补。所以,在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国家赔偿制度之外,再建立一种有限的旨在“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并非全然没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福利权、福利国家与现代行政法任务的变迁[J].行政法学研究,2009(3).
[2]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53页。
[3]当代公法新论(中册)[M].台湾元照出版社,2002年,第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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