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释罪:罪刑均衡中的犯罪解释-法律论文
作者:张丽来源:原创日期:2012-07-25人气:897
基于追求公平公正的天然本能,罪刑均衡的理念伴随人类社会的产生而出现,如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习俗,便以最朴实最直接的形式诠释了人类早期的罪刑均衡观。在法律逐渐由不成为发展至以文字的形式固定公开这一文明发展进程中,罪刑均衡亦相应成为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古罗马《十二同表法》、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均是相关规定的典范。
随人类社会进步,越来越多的思想家对罪刑均衡给予了阐释。康德认为“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了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就是报复的权力。”④黑格尔则在刑罚与犯罪之内在价值的同一性上阐释刑罚的正义。为实现罪刑均衡,贝卡里亚创制了“罪刑阶梯”。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主要规则。
立法与司法是密切相联系的两个环节,最终实现对案件裁决的罪刑均衡匹配,不仅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罪的社会危害及相适宜的刑罚,同时亦有赖于司法具体能动地协调掌握。司法总是遵守着以往的“先例”,因此,在绝大多数频繁重复发生的普通案件中实现罪刑均衡并非难事,大众也容易接受。但在立法尚未顾及的少数发案率较低的疑难事案中,如何通过合理的解释解决现实的配刑问题却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
三、以刑释罪之路径
(一)规范事实互动中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目的牵引着我们解释方向和路径。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试图实现各类事案的公平合理处理,因此,真正具有生命力、有实际意义的刑法解释必然不能脱离真实的案件事实。在规范与事实的不断调试匹配中实现法律的适用。“刑法规范的解释不能远离具体案件发生的真实场景,……刑法解释的真相乃一个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与合意之过程,而这一过程则当然是一个动态的、在对话与合意中相互妥协并对结果不断修正的过程。”⑤
由此可见,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的裁决以完成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眼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细致掂量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处以刑罚惩罚的适恰性,法律及其解释便由此而获得生命,残缺干巴的条文亦灵动丰满起来。在此过程中,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司法经验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法律解释对犯罪模型之修正
刑法规范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各类行为,以文字为载体进行类型化表述,固化为成立犯罪的模型化要件,罪才得以在规范层面显现。因此,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实际上伴随着对规范层面的犯罪模型化条件的修正,使其能将立法尚未考虑到的某类行为纳入或排除出具体个罪的外延范畴,进而协调不同情形之间的刑罚处罚量。由于规范语词的涵义随解释的产生被重新确定,建立在语词内涵基础之上的犯罪模型亦随之改变,虽然此过程受实质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约束,但罪刑均衡原则始终起着重要的导向和牵引作用却无法否认。
司法实践累聚的经验积淀为司法人员良好的前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以前理解为司法的起点的。……对于侧重于个案正义的前理解而言,不仅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寻找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法律根据和界限而且还可以成为寻求新观点的动力所在。”⑥当察觉条文的漏洞将产生法律适用的非正义时,寻求对法律规范更合理的解释,以弥合法律与事案的断层空间。在事实与规范不断接近的同时,规范早已修正了最开始的面目,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这一点却是事实。
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比对过程中,法官的目光不断往返于生活事案与犯罪模型之间。“一方面,司法者在裁判案件或者学者们在提供指导意见时,总是会以犯罪构成模型所包含的意义去裁断事实原型,……另一方面,事实原型总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它会反过来影响犯罪构成模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从而使犯罪构成模型不断得以修正、丰富和完善。”⑦当然,即使肯定罪刑均衡在犯罪构成模型完善中的参照意义,笔者仍然认为犯罪对刑罚的制约才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罪刑互动关系的主要侧面。下文将以两类具体案件为例阐释罪刑均衡的标尺在刑法解释中的具体适用。
四、以刑释罪之适用
(一)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解释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设置了两档法定性,并明文列举了应当判处更高一档法定性的八种情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便属于其中之一。一般而言,对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的解释是没有疑义的。但从抢劫罪法律概念规范角度诠释则会产生疑惑,疑惑源于对危害相当的行为在刑罚适用上可能会产生的失衡问题。如在某偏远地区发生的抢劫案件:行为人在某国道偏僻段设置障碍,迫使驶经该处的公共汽车停下后,站在公共汽车下,使用暴力对着公共汽车上的人实施抢劫,或将乘客赶下车后实施抢劫。该案件是否包含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畴之内?如果认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情形,行为人的获刑区间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相反,则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事判决。
随人类社会进步,越来越多的思想家对罪刑均衡给予了阐释。康德认为“依照刑法的绝对命令,凡违犯了法律而杀人者必须处死,这就是报复的权力。”④黑格尔则在刑罚与犯罪之内在价值的同一性上阐释刑罚的正义。为实现罪刑均衡,贝卡里亚创制了“罪刑阶梯”。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主要规则。
立法与司法是密切相联系的两个环节,最终实现对案件裁决的罪刑均衡匹配,不仅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罪的社会危害及相适宜的刑罚,同时亦有赖于司法具体能动地协调掌握。司法总是遵守着以往的“先例”,因此,在绝大多数频繁重复发生的普通案件中实现罪刑均衡并非难事,大众也容易接受。但在立法尚未顾及的少数发案率较低的疑难事案中,如何通过合理的解释解决现实的配刑问题却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
三、以刑释罪之路径
(一)规范事实互动中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目的牵引着我们解释方向和路径。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试图实现各类事案的公平合理处理,因此,真正具有生命力、有实际意义的刑法解释必然不能脱离真实的案件事实。在规范与事实的不断调试匹配中实现法律的适用。“刑法规范的解释不能远离具体案件发生的真实场景,……刑法解释的真相乃一个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的对话与合意之过程,而这一过程则当然是一个动态的、在对话与合意中相互妥协并对结果不断修正的过程。”⑤
由此可见,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的裁决以完成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眼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细致掂量对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处以刑罚惩罚的适恰性,法律及其解释便由此而获得生命,残缺干巴的条文亦灵动丰满起来。在此过程中,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司法经验与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在刑法规范的解释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法律解释对犯罪模型之修正
刑法规范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各类行为,以文字为载体进行类型化表述,固化为成立犯罪的模型化要件,罪才得以在规范层面显现。因此,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实际上伴随着对规范层面的犯罪模型化条件的修正,使其能将立法尚未考虑到的某类行为纳入或排除出具体个罪的外延范畴,进而协调不同情形之间的刑罚处罚量。由于规范语词的涵义随解释的产生被重新确定,建立在语词内涵基础之上的犯罪模型亦随之改变,虽然此过程受实质罪刑法定原则严格约束,但罪刑均衡原则始终起着重要的导向和牵引作用却无法否认。
司法实践累聚的经验积淀为司法人员良好的前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以前理解为司法的起点的。……对于侧重于个案正义的前理解而言,不仅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寻找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法律根据和界限而且还可以成为寻求新观点的动力所在。”⑥当察觉条文的漏洞将产生法律适用的非正义时,寻求对法律规范更合理的解释,以弥合法律与事案的断层空间。在事实与规范不断接近的同时,规范早已修正了最开始的面目,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这一点却是事实。
在事实与规范循环往复的比对过程中,法官的目光不断往返于生活事案与犯罪模型之间。“一方面,司法者在裁判案件或者学者们在提供指导意见时,总是会以犯罪构成模型所包含的意义去裁断事实原型,……另一方面,事实原型总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它会反过来影响犯罪构成模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从而使犯罪构成模型不断得以修正、丰富和完善。”⑦当然,即使肯定罪刑均衡在犯罪构成模型完善中的参照意义,笔者仍然认为犯罪对刑罚的制约才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罪刑互动关系的主要侧面。下文将以两类具体案件为例阐释罪刑均衡的标尺在刑法解释中的具体适用。
四、以刑释罪之适用
(一)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解释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设置了两档法定性,并明文列举了应当判处更高一档法定性的八种情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便属于其中之一。一般而言,对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之上”的解释是没有疑义的。但从抢劫罪法律概念规范角度诠释则会产生疑惑,疑惑源于对危害相当的行为在刑罚适用上可能会产生的失衡问题。如在某偏远地区发生的抢劫案件:行为人在某国道偏僻段设置障碍,迫使驶经该处的公共汽车停下后,站在公共汽车下,使用暴力对着公共汽车上的人实施抢劫,或将乘客赶下车后实施抢劫。该案件是否包含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范畴之内?如果认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的情形,行为人的获刑区间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相反,则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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