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维度剖析——监督策略的采取
作者:张显伟、吴学升、周雪操来源:原创日期:2013-08-15人气:943
《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策略”一词的注解是:“为实现一定的战略任务,根据形势发展而制定的行动方式和斗争方式。”所以,在立法明确赋权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并且对该权力运行的幅度进行肯定性例举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为了完成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这一战略任务,实现民行执行目的,还应该掌握一定的监督艺术。还必要采取一定的监督策略,正确策略的采取不仅有助任务的完成,利于目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可以避免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与法院执行权的矛盾,防止人民检察院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同时妥帖监督策略的采取也可以一定程度降低人民检察院内部违法违纪情形出现的几率。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2012年6月14日在青岛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指出:“由于执行与财产直接打交道,执行的强度与当事人利益直接相关。所以目前看来执行环节成了腐败的重灾区。”笔者完全可以据此引申推论,源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也直接与财产、与当事人接触,所以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稍有不慎,不自律或没有严格规范、科学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及其一系列配套机制的跟进,民行检察人员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违法乱纪的案件也定会大量涌现。所以,一方面要求检察院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加强探索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教育。毫不懈怠地长期抓好反腐倡廉建设,同时还必须刚性的、疏密有度的规范化建设、制度化建设。在目前上述一系列制度和配套机制建设没有跟进却又必须对民行执行活动展开检察监督的实际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具体展开掌握并采取一定的策略技巧就显得尤为必要。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开展应采取的策略其外延十分丰富,且具有开放性,在此无法一一列举,笔者认为最重要的策略是应注重借助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是全面性的法律监督,上级法院既可以对下级法院的立案、庭审环节进行司法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法院的民行执行环节进行司法监督。既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可以对下级法院执行权不当行使的各种情形进行监督。为了克服民行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树立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极大杜绝民行执行领域所可能发生的执行贪腐情况,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不断出台关于民行执行工作的改革举措,进一步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模式和运行机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用专章对执行监督问题进行了规定;再比如,200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29条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该条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民行执行监督机制。虽然这些规定及其确立起来的执行监督内部制度或机制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逻辑悖论,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窘局。但不可否认,这一内部监督机制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程序,保障执行工作的依法、公开展开,及时纠正执行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很有意义。实践证明,这一针对民行执行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确确实实起到了一定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自我纠错。依法开展民行执行活动的决心和毅力,应该肯定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价值并更好地激发这一内部机制的潜在功效。笔者认为。法院内部业已存有对民行执行的监督机制,并且业已实实在在地进行了客观上的民行执行内部监督工作,在目前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尚未能真正构筑起来的前提下。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注重借助法院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当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实践中发现了违法执行的民行案件,或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违法的民行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最好及时反馈给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监督部门:让他们内部先进行监督纠错,在内部监督不奏效或监督不力时,再启用检察监督机制。这一策略采取的根据至少有以下几点:
(一)目前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尚未正式全面确立,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尚处在摸索阶段。民行检察部门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所占的编制较少,有的基层检察院其民行检察工作人员仅有一、两个人,甚至还有可能是兼职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一般情况下,他们往往年龄偏大。而在民行执行实践中,一个具体的民行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十多个乃至数十个执行法律文书,往往需要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实施各种具体的执行行为,要进行明显执行检察监督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难以承受。因此。揽太多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可能一件都无法确保作扎实,无法保证作到监督到位监督恰到好处。如果首先注重发挥法院内部机制的监督作用,无疑可以确保人民检察院集中人力重点突破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民行执行违法案件;可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一件扎实一件,使得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受到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尊重,赢得社会民众的支持。
(二)外部控制的被动性是优先启用内部机制的现实根据。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权力进行控制的一种机制,相对于法院内部的监督控制机制而言,其是外部控权机制,是他制。他制毕竟是通过他人来实现的,而他人的控制——不论是权力机关的立法控制,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控制,还是由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抑或是新闻舆论所进行的社会监督控制,也不管其实现的控制机制设计得多么完善,都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是自愿接受这种控制或者自愿作出良好行为的。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他制的制度再健全,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强迫的意味”,它是以严格限制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或者对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为约束手段的,这种手段十分类似于刑法对个人的约束——刑法虽然可以促使人民不去做坏事,但却无法保证人们不想做坏事,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中的不安定因素。同理,在外部控制之下。虽然人民法院做出了良好的民行执行行为。但如果都是被强迫做出的,那就无法肯定这是一个善良的法院,也显然谈不上司法与公民之间真正的和谐,和谐社会的理想并不是法院在外部力量的约束之下不得不做出良好的行为,不是法院和民众表面上、行为上的和谐,而应该是一种自发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包容和融洽。而内部控制亦即自律却是发自内心的,是从心底自发地接受监督。总之,外部控制所固生弱点是毋庸置疑的,外部控制的弊端是内部控制机制存在和首选运用的正当性根据。
(三)外部控制在制约效力和损害后果的控制上存在不足。从制约效力上来看,外部控制的约束是有可能被突破的;从损害后果上来看,突破外部机制往往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家罗伯特·西蒙从个人角度论述了外部控制是可以被突破的,他说:“看似严密的外部控制是可以被突破的,尽管外部控制的措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严格,但仍然有人能够完成犯罪行为,外部控制其实无法控制不畏惧制裁的犯罪人,也无法控制过于狡猾的犯罪人,同时突破外部控制的犯罪有可能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些后果则是事后的外部控制所无法挽回的。对于法院来说也是如此,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重重外部控制的情况下如果其自身确实怀有恶意,那么,他们仍然完全有可能突破外部控制的束缚,以实现不法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美国是世界上外部控制或他制程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但其政治的黑暗程度、公权力引发的贪腐案件并不因此而消失不见。就连德沃金也承认:“没有哪个国家已经或能够做到公民对官员的完美控制”,“美国不存在充分的人民主权,因为我们的政府仍然握有向我们隐瞒他不想让我们知道的事情的权力。”实际上,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下的能动性扩张使得立法和监督机关在很多事项上对法院行为不好监控,再加上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更致使对民行执行活动的外部控制时时无从施展。目前,从人民检察院民行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结构方面论,受重刑轻民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多数检察人员对刑事检察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熟悉,对民事和行政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知之不多,只有对民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十分熟悉的专门人才才可以胜任对民行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重任。在此实际现状下,再加上外部控制的先天不足,所以优先启用内部控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四)注重借助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激发法院纠错行为的自发性,体现了检察监督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尊重。人民检察院在有确凿根据表明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却仍将相关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给有权进行内部监督的人民法院相应工作部门,这无疑为人民法院纠正本系统内部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从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及证据材料中。人民法院将会得到极好的启示,为未来力避违法的民行执行行为提供了生动案例,开创了经验教训。另外,发现了人民法院民行执行行为违法后。人民检察院应率先向法院反映,与法院沟通,让人民法院自主纠错。只有在内部纠错机制不奏效的情况下才采取对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此举措显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高度尊重,这样的策略有助于司法权内部和谐关系的塑造。
(五)符合诉讼经济原理。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认为:“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评价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运行理性与否的重要标准。”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当然受法定诉讼程序的规制。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真正启动首先应该经同级检察院的初审,提出建议后,再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之后,再向与自己同级的人民法院正式提出诉请。从而正式启用检察监督程序。这一繁琐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检察监督权运行的慎重与严肃,但这繁琐的程序也使办案效率无法提高,无疑也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可以便宜采用,纠错也较直接快捷,从而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目前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尚未正式全面确立,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尚处在摸索阶段。民行检察部门在人民检察院内部所占的编制较少,有的基层检察院其民行检察工作人员仅有一、两个人,甚至还有可能是兼职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一般情况下,他们往往年龄偏大。而在民行执行实践中,一个具体的民行执行案件往往有多个、十多个乃至数十个执行法律文书,往往需要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实施各种具体的执行行为,要进行明显执行检察监督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很大,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难以承受。因此。揽太多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可能一件都无法确保作扎实,无法保证作到监督到位监督恰到好处。如果首先注重发挥法院内部机制的监督作用,无疑可以确保人民检察院集中人力重点突破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民行执行违法案件;可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一件扎实一件,使得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受到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尊重,赢得社会民众的支持。
(二)外部控制的被动性是优先启用内部机制的现实根据。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法院权力进行控制的一种机制,相对于法院内部的监督控制机制而言,其是外部控权机制,是他制。他制毕竟是通过他人来实现的,而他人的控制——不论是权力机关的立法控制,还是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控制,还是由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抑或是新闻舆论所进行的社会监督控制,也不管其实现的控制机制设计得多么完善,都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是自愿接受这种控制或者自愿作出良好行为的。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他制的制度再健全,也不可避免地带有强迫的意味”,它是以严格限制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或者对人民法院的不良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为约束手段的,这种手段十分类似于刑法对个人的约束——刑法虽然可以促使人民不去做坏事,但却无法保证人们不想做坏事,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社会中的不安定因素。同理,在外部控制之下。虽然人民法院做出了良好的民行执行行为。但如果都是被强迫做出的,那就无法肯定这是一个善良的法院,也显然谈不上司法与公民之间真正的和谐,和谐社会的理想并不是法院在外部力量的约束之下不得不做出良好的行为,不是法院和民众表面上、行为上的和谐,而应该是一种自发的,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包容和融洽。而内部控制亦即自律却是发自内心的,是从心底自发地接受监督。总之,外部控制所固生弱点是毋庸置疑的,外部控制的弊端是内部控制机制存在和首选运用的正当性根据。
(三)外部控制在制约效力和损害后果的控制上存在不足。从制约效力上来看,外部控制的约束是有可能被突破的;从损害后果上来看,突破外部机制往往会带来无法挽回的后果。美国司法精神病学家罗伯特·西蒙从个人角度论述了外部控制是可以被突破的,他说:“看似严密的外部控制是可以被突破的,尽管外部控制的措施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越来越严格,但仍然有人能够完成犯罪行为,外部控制其实无法控制不畏惧制裁的犯罪人,也无法控制过于狡猾的犯罪人,同时突破外部控制的犯罪有可能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这些后果则是事后的外部控制所无法挽回的。对于法院来说也是如此,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重重外部控制的情况下如果其自身确实怀有恶意,那么,他们仍然完全有可能突破外部控制的束缚,以实现不法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美国是世界上外部控制或他制程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但其政治的黑暗程度、公权力引发的贪腐案件并不因此而消失不见。就连德沃金也承认:“没有哪个国家已经或能够做到公民对官员的完美控制”,“美国不存在充分的人民主权,因为我们的政府仍然握有向我们隐瞒他不想让我们知道的事情的权力。”实际上,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下的能动性扩张使得立法和监督机关在很多事项上对法院行为不好监控,再加上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更致使对民行执行活动的外部控制时时无从施展。目前,从人民检察院民行工作人员法律知识结构方面论,受重刑轻民行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多数检察人员对刑事检察方面的法律规范较为熟悉,对民事和行政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知之不多,只有对民商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的程序性法律十分熟悉的专门人才才可以胜任对民行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重任。在此实际现状下,再加上外部控制的先天不足,所以优先启用内部控制就显得尤为必要。
(四)注重借助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可以激发法院纠错行为的自发性,体现了检察监督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尊重。人民检察院在有确凿根据表明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却仍将相关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移交给有权进行内部监督的人民法院相应工作部门,这无疑为人民法院纠正本系统内部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机会,创造了条件。从人民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及证据材料中。人民法院将会得到极好的启示,为未来力避违法的民行执行行为提供了生动案例,开创了经验教训。另外,发现了人民法院民行执行行为违法后。人民检察院应率先向法院反映,与法院沟通,让人民法院自主纠错。只有在内部纠错机制不奏效的情况下才采取对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此举措显然体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高度尊重,这样的策略有助于司法权内部和谐关系的塑造。
(五)符合诉讼经济原理。我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认为:“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不仅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应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评价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权运行理性与否的重要标准。”在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框架下,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运行当然受法定诉讼程序的规制。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权的真正启动首先应该经同级检察院的初审,提出建议后,再由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之后,再向与自己同级的人民法院正式提出诉请。从而正式启用检察监督程序。这一繁琐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检察监督权运行的慎重与严肃,但这繁琐的程序也使办案效率无法提高,无疑也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可以便宜采用,纠错也较直接快捷,从而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成本,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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