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维度剖析——监督力度的掌控
作者:张显伟、吴学升、周雪操来源:原创日期:2013-08-15人气:1096
民行执行检查监督实质上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过程及其活动的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并进而作出相应判定的活动。司法审查无疑存在着审查力度或审查程度、审查深度的问题。审查程度体现着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受检察机关监督制约的界域,从而客观地、恰当地反映国家通过检察监督途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反映人民检察院的司法监督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监督和制约地步。人民检察院对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与审查是为了保障民行执行活动依法进行,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时,应主要限于对民行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形式上审查民行执行活动是否依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公正、客观地展开。换句话说,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只要依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即便其没有达致实质性正义,没能很好地根据个案情况及个案当事人的实际,一定程度上有悖于情理或案件的实际情况;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权给予高度尊重,也应该肯定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可做出否定性判定。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其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民行执行案件数量庞大,而检察院的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更何况检察院中专司检察监督的人力资源和相应的物质配置更是有限,所以对民行执行案件进行深度的监督是不可能;
(二)合法而不合理的民行执行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民行执行权的自由裁量性引致的,或者说是由民行执行自由裁量权造成的。自由裁量意指法律给人民法院预备了一定的空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该空间范围内自主选择作出司法行为。因此,自由裁量的幅度亦即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的疆界,作为外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可僭越,否则就违背了职权分工与权力法定的法治原理。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及其结果的检察监督主要限于合法性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是否悖离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和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监督执行主体是否为法定的人民法院;有法定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在现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民行执行权作出民行执行行为:监督民行执行的客体是否合法;监督执行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依规展开,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监督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或决定是否在适用法律上或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监督民行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只有在上述方面完全合乎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对被监督的民行执行行为作出肯定性判定。客观说,民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执行不当行为,亦即民行执行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要件,但都有违实质正义。比如:明显消极的执行行为,原则上说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也应该纳入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监督的范畴,但不当执行的当与不当其标准很难清晰界定,隐蔽性很强,外部监督机制的运用存在难度。同时,对当与不当的拿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间的认识极容易发生分歧,也就极容易引发检察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对立或对抗,不利于两权的和谐与良性互动。因此,笔者建议宜将该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交由法院经由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施以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对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在指控的申诉。当然,若果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明显不公正,十分不妥当,且该十分不当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性合法权益,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之进行合理性审查。
四、监督幅度的拿捏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及其实践运行中。监督幅度或监督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实际上就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是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主管范围。所以其关系到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否能够科学、理性、有效地实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不能太窄。太窄了就无法起到监督目的,达致不到监督效果。另一个方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不可以太过于宽泛,否则就可能妨害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权的正常行使,消蚀民行执行权行使的积极性、创造性,最终导致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过度干涉或不当压缩,引起法院执行权与检察院检察权这两大公权力的对立乃至对抗。总之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具体拿捏或合理界定是尤为重要的基础性、客观性问题。
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当下学界已有学者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具体包括执行依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邀请监督和检察院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还有学者认为:“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对执行阶段的裁判文书违法的监督、对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监督、对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措施的监督。”上述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均存在着划分依据不统一的问题,以致造成了分类间相交叉的逻辑错误,比如人民法院邀请监督这一类显然是从监督机制的启动这一标准所作的区分,而执行依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是从监督对象这一角度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所作的划分。再比如,执行阶段裁判文书的违法意指在民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也是由执行人员作出的,也是执行人员的行为,其完全可以涵盖在执行人员执行行为违法这一类别之下,也可以说,其实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或执行人员具体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等均是执行活动的具体表现与外化,单独分列出来难免会引起歧义,违背逻辑规律。总之,上述对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探析不仅不科学,有违逻辑规律之嫌,同时以之为操作规程也不具有指引性。
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或幅度的拿捏。理论界有认识分歧,基本上有“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说两种学术观点。“全面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应贯穿于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并且还必须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过程的结果进行监督。前述两种对民行执行监督范围的具体界分均可看作是“全面监督说”观点的反映。“有限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只需要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笔者持“有限监督说”,但与有限监督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应主要限定在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活动违法上。更恰当地说,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是违法执行行为中那些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着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及其结果完全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甚至是执行活动及其结果不仅合法同时也契合社会流行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但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而导致执行难现象的出现,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检察权不应该袖手旁观,无所作为,而应该与法院的执行人员一道做好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工作,检察权与执行权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执行工作,真正实现民行案件之执行的和谐顺畅,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施以广义的检察监督。
基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幅度的基础性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应明确通过立法肯定性列举出可以纳入民行检察监督的违法执行行为的具体种类,不可采取抽象的规定,也不可以采明确否定式列举加抽象性肯定规定之立法模式。这里有必要说明以下几点:其一,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规定,对这一点断言想必不会存在异议;其二,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肯定性规定。这是因为肯定性的规定具有行为上明确、正向的指引作用,它明确告诉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如何行为,因此利于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检察监督。大胆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其三,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例举性规定。将实践中业已展开的比较成熟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作出具体的例举式规定,而不是采取概括性抽象规定的形式,可以很好地说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审查或对执行行为的介入是慎重的。是持之有度的,有利于两大公权力的和谐和司法权的统一与有效行使。
(一)民行执行案件数量庞大,而检察院的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更何况检察院中专司检察监督的人力资源和相应的物质配置更是有限,所以对民行执行案件进行深度的监督是不可能;
(二)合法而不合理的民行执行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民行执行权的自由裁量性引致的,或者说是由民行执行自由裁量权造成的。自由裁量意指法律给人民法院预备了一定的空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该空间范围内自主选择作出司法行为。因此,自由裁量的幅度亦即是人民法院司法权运行的疆界,作为外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可僭越,否则就违背了职权分工与权力法定的法治原理。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活动及其结果的检察监督主要限于合法性监督,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是否悖离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和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监督执行主体是否为法定的人民法院;有法定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是否在现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民行执行权作出民行执行行为:监督民行执行的客体是否合法;监督执行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依规展开,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监督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裁定或决定是否在适用法律上或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监督民行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等。只有在上述方面完全合乎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对被监督的民行执行行为作出肯定性判定。客观说,民行执行实践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执行不当行为,亦即民行执行行为从表面上看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要件,但都有违实质正义。比如:明显消极的执行行为,原则上说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也应该纳入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监督的范畴,但不当执行的当与不当其标准很难清晰界定,隐蔽性很强,外部监督机制的运用存在难度。同时,对当与不当的拿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间的认识极容易发生分歧,也就极容易引发检察权与法院执行权的对立或对抗,不利于两权的和谐与良性互动。因此,笔者建议宜将该不当执行行为的监督交由法院经由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施以监督审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对此类不当执行行为在指控的申诉。当然,若果人民法院的民行执行行为明显不公正,十分不妥当,且该十分不当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性合法权益,此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之进行合理性审查。
四、监督幅度的拿捏
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及其实践运行中。监督幅度或监督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实际上就是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是人民检察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主管范围。所以其关系到整个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否能够科学、理性、有效地实施。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不能太窄。太窄了就无法起到监督目的,达致不到监督效果。另一个方面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受案范围也不可以太过于宽泛,否则就可能妨害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权的正常行使,消蚀民行执行权行使的积极性、创造性,最终导致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过度干涉或不当压缩,引起法院执行权与检察院检察权这两大公权力的对立乃至对抗。总之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具体拿捏或合理界定是尤为重要的基础性、客观性问题。
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当下学界已有学者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具体包括执行依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邀请监督和检察院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还有学者认为:“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对执行阶段的裁判文书违法的监督、对执行人员执行行为的监督、对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措施的监督。”上述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界定均存在着划分依据不统一的问题,以致造成了分类间相交叉的逻辑错误,比如人民法院邀请监督这一类显然是从监督机制的启动这一标准所作的区分,而执行依据违法、执行裁决违法是从监督对象这一角度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所作的划分。再比如,执行阶段裁判文书的违法意指在民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也是由执行人员作出的,也是执行人员的行为,其完全可以涵盖在执行人员执行行为违法这一类别之下,也可以说,其实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或执行人员具体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等均是执行活动的具体表现与外化,单独分列出来难免会引起歧义,违背逻辑规律。总之,上述对民行检察监督幅度的探析不仅不科学,有违逻辑规律之嫌,同时以之为操作规程也不具有指引性。
关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或幅度的拿捏。理论界有认识分歧,基本上有“全面监督”和“有限监督”说两种学术观点。“全面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应贯穿于人民法院民行执行工作的整个过程,并且还必须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活动过程的结果进行监督。前述两种对民行执行监督范围的具体界分均可看作是“全面监督说”观点的反映。“有限监督说”认为:“人民检察院只需要监督人民法院执行、执行组织和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笔者持“有限监督说”,但与有限监督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检察监督应主要限定在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活动违法上。更恰当地说,民行检察监督的重点是违法执行行为中那些重大的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产生较大程度影响的执行行为。另一方面。考虑到人民法院民行执行的实践中也的确存在着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及其结果完全合乎现行法律的规定,甚至是执行活动及其结果不仅合法同时也契合社会流行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但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而导致执行难现象的出现,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检察权不应该袖手旁观,无所作为,而应该与法院的执行人员一道做好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工作,检察权与执行权形成合力,共同致力于执行工作,真正实现民行案件之执行的和谐顺畅,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情形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施以广义的检察监督。
基于民行执行检察监督幅度的基础性和重要性,笔者建议,应明确通过立法肯定性列举出可以纳入民行检察监督的违法执行行为的具体种类,不可采取抽象的规定,也不可以采明确否定式列举加抽象性肯定规定之立法模式。这里有必要说明以下几点:其一,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规定,对这一点断言想必不会存在异议;其二,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肯定性规定。这是因为肯定性的规定具有行为上明确、正向的指引作用,它明确告诉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如何行为,因此利于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检察监督。大胆开展检察监督工作;其三,立法应该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幅度作出例举性规定。将实践中业已展开的比较成熟的民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作出具体的例举式规定,而不是采取概括性抽象规定的形式,可以很好地说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审查或对执行行为的介入是慎重的。是持之有度的,有利于两大公权力的和谐和司法权的统一与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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