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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所有权与产权的相互辩证——改革与战略

作者:中州期刊www.zzqklm.com来源:日期:2013-08-27人气:1031
按照马克思与恩格斯所提出的观点,人们在物质的生产、交换、分配以及消费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一种不会因人的意志而移转的客观经济关系,此“人们的相互关系”其实也就是所谓的生产关系(或谓生活方式),而一定历史阶段中生产关系(及由其所衍生出之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则是形成了当时整个社会的经济基础,至于建立在这个经济基础上、与其相适应的思想观念与政治法律等制度便为其上层建筑,并因此型构了当代的社会经济结构;然而若将以生产关系为基础所型构出的社会经济结构按人类社会发展的演进给区别为原始部落公社、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自列宁于其“过渡时期理论”开始所改称之为社会主义社会)跟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乃一般社会主义国家与共产党政权所指的共产主义社会,即理想中的共产主义天堂)等几个历史阶段后,则我们可以发现,虽然绝大部分的演变是随着以生产技术的进步为主的生产力发展来作进化的,甚至连现今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亦为如此,但其实整个生产关系的核心关键就是对于物质资料(特别是指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也就是财产的所有制度——所有制形式。
一般来说,所有制有三层意义。最广义的所有制乃为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产品所有制与劳动力所有制等在内,中层意义的所有制则是指生产资料所有制与产品所有制两者,而狭义的所有制仅专指生产资料所有制,这也是最普遍为世人所熟知、被马克思主义学者所接受的定义。考虑到生产资料的归属决定了劳动者与产品的归属,故本处所要探讨的所有制亦采用此一观点,认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相互与矛盾关系不但促使着彼此间不断地发生变化,同时也促使着所有制形式发生变革;生产资料所有制表面上看起来是生产资料由谁来占有的人与物间的关系,但由上述社会经济的结构分析中可得知,其内涵不仅仅包括人与物(所有制)、人与人(生产关系)间的关系,甚至对于社会的组成、历史的演进来说也同样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任何一种类型的所有制形式都是在特定历史发展条件跟社会环境因素下所形成的具体型态,是为生产关系于社会上的现实基础跟具体体现,其存在和发展非但与生产关系一般由社会生产力的条件来决定,而其演进和变革也同样是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制约的。
至于财产所有权(财产关系、产权关系)则为财产归属形式、所有关系(即所有制之形式、占有的方式)于国家法律层面(法制)的表述方式,属于上层建筑概念的范畴,其中生产资料所有权更是一切财产所有权中最具重要决定意义者。除了在没有国家与法律的原始部落公社时期因采用统一由全体来共同占有、共同生产、共同享有,并由自己劳动而非占有他人劳动的方式来实现(意即公有共产、按需分配),所以只存在着实际使用行为上的占有而没有现实中实质形式上的归属(实质形式上的所有也就是没有占有方式上的问题);但在随着社会公众事务的职业分工(各司其职)与阶层化(管理VS被管治)、商品一货币的交换/交易(循例集市→市场体制)、生产资料之私人性积累(私有化)以及封建国家体系(上古帝国/奴隶社会→中古庄园/封建社会→近代民族/王权国家)的产生后,不但产生了两个对立的阶级(诸如领主对农奴或企业资本家对无产阶级的剥削),亦出现了实质形式上的所有(也就是除了在实际使用行为上的占有外,也开始有了现实中实质形式上的归属——占有方式和所有制形式上的问题),居主流地位、拥有物质优势与经济实力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便透过受其所掌控的国家机器,以法律形式将生产活动(生产关系)中的以生产资料为主的所有制度(所有制形式)给规定了下来,于是产生了法律形式上财产的所有权制度。无怪乎马、恩两人说:与这种分工同时出现的还有分配,而且是劳动及其产品的不平等的分配(无论在数量上或质量上);因而也产生了所有制(按:于某种意义上而言,如领主之于农奴、雇主之于劳工等)……可将所有制看成是对他人劳动力的支配。其实,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对象而言。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上必然的交往形式,这种交往形式在私有财产成为新出现的生产力的桎梏以前是不会消失的,并且是直接物质生活的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要把所有权观念作为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
上层建筑的所有权制度乃是受所有制形式所制约、随着生产关系和私有制度的变迁而反映于阶级社会的产物,而居主流地位、拥有物质优势与经济实力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则也利用其于上层建筑中的思想与政治等影响力量来改变(反作用力于)已过时的旧所有权制度以使之与当代主流的所有制形式相适应,以促进新生产关系和新经济基础的形成与发展,其最终将于无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共产主义社会建立之时逐渐随着国家与阶级的消失而消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将成为整个社会公共的生产资料,也就是生产资料将会是由该涵盖全社会规模的社会大工厂——“自由生产者之联合体”来共同占有的。换言之,即马克思区分了“事实上的财产”(actual property)以及“法律上的财产”(legal property)间之意义与关联性。
马、恩对于生产关系的描述虽然并不是基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概念来作为其立论的依据,但当在定义、描述所谓的生产关系时却又不可能不去用权利义务的用语来从事此等工作,因此,马氏所指“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其意旨应为财产所有权并不外于生产关系,乃是生产关系与生产资料所有制于上层建筑中与所有制形式相适应,且在某种特别意义上所使用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用语;故虽然西方国家多数将所有权从一静态之抽象形式(然实则为社会中一具体的型态——所有制形式)于法律制度上予以定义成“所有者依法对其所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排他性支配权”来作为人对物的关系(所有制形式)于法律形式上的表述,但马克思却驳斥“能够任意支配的物并不就是财产”,而应该是“物只有在交往的过程中并且不以权利的移转为标的时,才成为物,即成为真正的财产”(对生产关系来说、表现于经济基础为所有制形式之具体社会型态,反映于上层建筑则是指所有权制度的抽象法律形式),意指对于物(生产资料)之支配虽然是因为在现实中有着除了实际使用行为上的占有以外的实质归属形式的产生而才有了实质形式上的所有(亦即占有的方式——所有制形式)并进而有了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的出现,但仍必须动态的为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此处乃泛指货币价值或生活作息上的得利,即使用→利用之谓),就像虽然是因生产力的发展而造成了生产关系的改变,然生产力仍必须置于生产关系中来看才是有意义的一样。
而如若于国家法律形式上以所有权(所有权制度中的)的“权利”(right)用语为表述来称呼阶级社会中对于生产资料与财产的占有方式(实质形式上的所有制形式)的法制化跟合法性(也就是指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制度),则在社会经济结构(生产关系)方面与其相呼应的,便是用在所有制(所有制形式)下对于生产资料与财产所拥有之“权力”(power)一词为体现来形容阶级社会中对于生产资料与财产的占有方式于实质形式上的归属/所有,其所代表的乃为对于物质优势与经济实力的真正拥有。所以,权力并非如权利般为一种法律上的规范性概念,而是在某种生产力发展的程度下,对于能够在现实中充分依照所有者自身意志来控制生产资料与财产的具体状态的描述,可理解为对从事与人交往或对物的有效控制的行动可能性的具体范围(以对照所有权制度乃法律形式上抽象之“规范性”的法定所有权利而言,则所有制形式实乃实质形式上实效之“具体性”的实际所有权力);虽然也有学者将权力给解读成为某种暴力(武力)或是强制力,但这其实也只不过是权力的其中一个来源罢了。
总的来说,当人们于拥有合法的权力(关于落实占有方式——所有制形式的相关法律条文之规范)时才会有相应的权利(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产生,而在拥有实质有效的权利(意指就像是上层建筑不能够违背经济基础之客观规律而必须与其相适应、相符合,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所有权制度亦不能够去违背实质形式上的所有——所有制形式之客观规律而必须与其相适应、相符合)时才拥有真正相应的权力(现实中依照自身意志有效控制的具体范围——实质形式上的所有),故这种在逻辑上对于财产的“权力一权利”间的辩证关系的描述其实是一种基于事实情况上的描述,其间的转变乃是时代(生产力→生产关系)的产物,可将每个时代的所有权制度给看成是由该时代所具有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主的所有制形式反映于当时社会上层建筑的必然结果,是以不同的生产关系即体现出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及所有权制度,且绝非仅靠法律所能够赋予的。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虽然财产的所有权与产权看似相同(且两者并非有形之物,但也都并不是假的),就法学逻辑上来说仍有着差异,产权所代表的是一种权力(财产归属之所有制形式)在运作时的媒介、一种于市场上交往(物的交易或人的往来)时的形式,象征的是于其交易时所具有的价值,便如同商品价值跟货币价值般,乃与实质形式上的所有——所有制的形式皆为直接物质生活的生产/交往活动中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这是因为在现实的交往当中,所有权制度的明晰是进入市场交易的前提之一,如果没有对财产权利本身的界定就根本不存在交易的问题,而在所有权制度的产权关系已经得到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一个经济活动当事人所拥有的资源(具体实质之物、商品、劳动力或专业劳务),即需要根据该资源的产权强度来给予等价的补偿(也就是该物、商品、劳动力或专业劳务的货币价值)。因此,当于市场交换时,可以说是产权的价值互换(而非所有权的权利互换),以之来进行交易的经济活动当事人就是市场活动的主体。故只要有交易费用的存在(含买卖交易、管理交易、限额交易等),产权也就是随之而存在,居主流地位、拥有物质优势与经济实力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为了尽可能使交易费用降到最低以维护其阶级利益或者政府为了能够统一交易费用的标准并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一是运用法律与经济体制、由国家机器或站在人民利益考虑的政府来强制规定产权的交易;另一则为建立一中介组织以将市场的交易带入组织中方便来进行内部交易。
因此,在物的交易或人的往来方面,财产的所有制与所有权、产权这三者之间是有差别但却有密切关联的:0所有制形式乃是对生产关系来说表现于经济基础的财产归属之具体社会型态——实质形式上的所有,蕴含的是实质形式上对于财产实效之“具体性”的实际所有权力,是所有权跟产权的基础,属于社会经济基础结构以及财产实质/具体归属、有效控制的层次;而财产所有权制度为财产所有制形式反映于上层建筑的抽象法律形式,乃是法律形式上抽象之“规范性”的法定所有权利,算是产权制度/体系内的一环,属于社会经济财产所有法律制度的层次;至于产权则是以所有权为前提,是所有制跟所有权落实于直接物质生活的生产/交往活动时的价值实现(毕竟得要先拥有才有可能拿去进行买卖交易),其所属于的是在社会经济市场体制交易运行制度/体系内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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