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改革与战略
作者:曹平来源:原创日期:2013-08-28人气:1012
(一)物权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产生物权公示公信效果,有利于银行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4条、16条规定不动产自登记生效,并且具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有利于银行债权优先实现。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减轻银行负担和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也有利于统一登记效力,增强物权的公示公信,切实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为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
2.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防范按揭贷款业务风险。按揭贷款是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而创新的金融产品,长期以来没有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制度支撑。《物权法》第20条明确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银行从事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保护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利益。
3.明确登记赔偿制度,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因登记错误给银行造成损失时,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从实践看,银行由于建立了信贷担保制度,大多数信贷业务均有相应的物权质押,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有效实现。
(二)抵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扩大信贷抵押物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180条突破了担保财产范围,采取权利推定规则,扩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作为抵押财产。尤其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对抵押法律制度安排的态度和立场,从物权法私法性质角度出发,结束了多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争论,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自由”,实行权利推定规则,更新了财产观念,扩大了抵押财产范围,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2.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充分发挥担保财产信用功能。《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物权法》该条规定的顺序受偿。这不但有效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而且充分发挥了担保财产信用功能。这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利益和风险并存,可以进行重复抵押,但因为登记顺序问题影响抵押债权优先清偿。因此,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既要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也要注意登记产生的清偿优先顺序问题,否则将陷于抵押操作风险。
3.设立浮动抵押制度,拓宽商业银行融资渠道。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法系引进的物权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它是指企业法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法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从形式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原则,但实质上却回归“一物一权”原则。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理判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具有独立性,均可以设立单独物的物权,将数个独一物权作为一个物权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但是,英美法系财产法理念讲究财产实用性,注重发挥财产最大效用,摒弃逻辑性,设立了财团抵押的制度,亦即浮动质押。从我国实际层面看,设立浮动抵押制度,关键在于有利于发挥我国中小企业动产效能,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于企业和银行而言是双赢的。
4.取消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对人保或物保的选择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且,物权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银行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保证人抑或物的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实现债权,更加有效地维护银行债权的安全。
5.处置抵押物可越过诉讼程序,银行可以加速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当债务人或抵押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的,银行可以越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有利于提高处置抵押物的效率,加快银行债权实现,提速信贷资金回笼。
(三)质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对接证券法、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质押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银行可以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查询股权的登记信息,主动控制操作风险,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2.扩大动产出质的范围,有利于拓宽银行业务范围。《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该规定采取排除法界定动产质押范围,采用权利推定规则,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1)权利人合法拥有的且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设立动产质押;(2)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十分审慎。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较好地反映了物权法权利法和私法的本性,不但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创造物权,而且拓宽了银行担保的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3.设立最高额质押,拓展额度授信业务。《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16章第2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在银行业务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而且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缺失而无法较好开展业务。物权法对最高额质押的规定,不但简化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而且可以拓展额度授信业务。
4.扩大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有利于银行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据此,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增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即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由于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押范围,大大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也较好地增加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手段。
5.明确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增强商业银行实务操作性。在银行业务中,设定权利质权时究竟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论。《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权利质押生效的争论问题。同时,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已经被证券化,所以具有与动产相类似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有对于那些尚未证券化的权利,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公示,表明权利质权的产生或消灭。这有效解决了权利质押一些模糊问题,增强权利质押的可操作性。
1.产生物权公示公信效果,有利于银行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4条、16条规定不动产自登记生效,并且具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效力。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有利于银行债权优先实现。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减轻银行负担和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程序复杂繁琐等问题,也有利于统一登记效力,增强物权的公示公信,切实减轻抵押人和银行的负担,为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
2.实行预告登记制度,防范按揭贷款业务风险。按揭贷款是随着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而创新的金融产品,长期以来没有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制度支撑。《物权法》第20条明确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这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银行从事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一房多卖”等欺诈行为,有效保护购房人、贷款银行的合法利益。
3.明确登记赔偿制度,保障银行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因登记错误给银行造成损失时,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从实践看,银行由于建立了信贷担保制度,大多数信贷业务均有相应的物权质押,若因抵押登记原因导致抵押无效,势必危及银行债权有效实现。
(二)抵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扩大信贷抵押物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物权法》第180条突破了担保财产范围,采取权利推定规则,扩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抵押,增加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作为抵押财产。尤其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对抵押法律制度安排的态度和立场,从物权法私法性质角度出发,结束了多年“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还是“法无禁止即许可”的争论,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自由”,实行权利推定规则,更新了财产观念,扩大了抵押财产范围,有利于降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保障银行债权安全。
2.不再限制重复抵押行为,充分发挥担保财产信用功能。《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担保的规定,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物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按照《物权法》该条规定的顺序受偿。这不但有效贯彻了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而且充分发挥了担保财产信用功能。这对商业银行来说,是利益和风险并存,可以进行重复抵押,但因为登记顺序问题影响抵押债权优先清偿。因此,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既要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也要注意登记产生的清偿优先顺序问题,否则将陷于抵押操作风险。
3.设立浮动抵押制度,拓宽商业银行融资渠道。浮动抵押制度是从英美法系引进的物权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它是指企业法人以其现有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法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从形式上突破了大陆法系中“一物一权”原则,但实质上却回归“一物一权”原则。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理判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均具有独立性,均可以设立单独物的物权,将数个独一物权作为一个物权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但是,英美法系财产法理念讲究财产实用性,注重发挥财产最大效用,摒弃逻辑性,设立了财团抵押的制度,亦即浮动质押。从我国实际层面看,设立浮动抵押制度,关键在于有利于发挥我国中小企业动产效能,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有针对性地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于企业和银行而言是双赢的。
4.取消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第176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赋予债权人对人保或物保的选择权利。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而且,物权法具有优先适用效力。因此,银行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向保证人抑或物的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实现债权,更加有效地维护银行债权的安全。
5.处置抵押物可越过诉讼程序,银行可以加速债权实现。《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当债务人或抵押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的,银行可以越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有利于提高处置抵押物的效率,加快银行债权实现,提速信贷资金回笼。
(三)质押制度对银行业发展的影响
1.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变更,有利于维护银行债权安全。物权法对接证券法、基金法的有关规定,对股权质押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行为,落实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银行可以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到股权上存在的负担。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查询股权的登记信息,主动控制操作风险,维护银行债权安全。
2.扩大动产出质的范围,有利于拓宽银行业务范围。《物权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该规定采取排除法界定动产质押范围,采用权利推定规则,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1)权利人合法拥有的且依法可以流转的财产均可设立动产质押;(2)规定禁止转让的动产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设定动产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十分审慎。物权法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较好地反映了物权法权利法和私法的本性,不但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创造物权,而且拓宽了银行担保的范围,有利于保障银行授信业务的安全。
3.设立最高额质押,拓展额度授信业务。《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16章第2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在银行业务中,最高额质押是大量存在的,而且由于担保法规定的缺失而无法较好开展业务。物权法对最高额质押的规定,不但简化了最高额质押担保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而且可以拓展额度授信业务。
4.扩大设定质权的权利范围。有利于银行的实务操作。《物权法》第223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出质。据此,物权法在权利质权的客体上新增加了两类重要的财产权利,即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由于基金份额与应收账款列入权利质押范围,大大拓宽了质押财产范围,也较好地增加商业银行债权实现的手段。
5.明确设立权利质权的生效要件,增强商业银行实务操作性。在银行业务中,设定权利质权时究竟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一直存在争论。《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这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权利质押生效的争论问题。同时,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和提单已经被证券化,所以具有与动产相类似的法律地位,完全可以通过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只有对于那些尚未证券化的权利,才需要通过登记加以公示,表明权利质权的产生或消灭。这有效解决了权利质押一些模糊问题,增强权利质押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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